北票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更新日期:2023-10-11 信息来源:北票市水务局   游览:

 

北票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序号法律法规规章名称条款及规定内容适用条件或事实要件确定标准裁量幅度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下的,不予行政处罚;
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上5%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上10%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0%以上15%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5%以上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1000元以下的,不予行政处罚;
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5万元以上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建筑物、构筑物、管道、缆线等建设项目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下的,不予行政处罚;
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逾期不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建设项目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上5%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逾期不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建设项目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上10%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逾期不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建设项目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0%以上15%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逾期不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建设项目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5%以上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限期改正,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等一项条件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限期改正,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等两项条件的,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限期改正,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等三项条件以上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在小型河流或水库管理范围内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在中型河流或水库管理范围内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在大型河流或水库管理范围内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围湖(河)面积占湖(河)设计洪水位断面面积5‰以下的,不予行政处罚; 
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围湖(河)面积占湖(河)设计洪水位断面面积5‰以上5%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围湖(河)面积占湖(河)设计洪水位断面面积5%以上10%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围湖(河)面积占湖(河)设计洪水位断面面积10%以上15%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围湖(河)面积占湖(河)设计洪水位断面面积15%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日排水量100立方米以下的,不予行政处罚;
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对日排水量10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日排水量500立方米以上1000立方米以下的,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日排水量1000立方米以上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日排水量100立方米以下的,不予行政处罚;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对日排水量10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日排水量500立方米以上1000立方米以下的,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日排水量1000立方米以上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八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对年用水量在200万吨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对年用水量在200万吨以上500万吨以下的,处4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对年用水量在500万吨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日取地表水50立方米以下的或日取地下水5立方米以下的,应当按照其取水量收取水资源费,不予行政处罚;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对日取地表水5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的或日取地下水5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对日取地表水500立方米以上1000立方米以下的或日取地下水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的,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对日取地表水1000立方米以上的或日取地下水100立方米以上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擅自扩大取水量占取水许可总量的10%以下的,不予行政处罚;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对擅自扩大取水量占取水许可总量的10%以上20%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停止违法行为,未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不到位的,对擅自扩大取水量占取水许可总量的20%以上30%以下的,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采取的补救措施不到位的,对擅自扩大取水量占取水许可总量的30%以上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限期缴纳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的,不予行政罚款;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的,欠费数额占应缴额的10%以下的,除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的,欠费数额占应缴额的10%以上50%以下的,除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的,欠费数额占应缴额的50%以上的,除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年取水量在1万吨以下的,不予行政处罚;
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对年取水量在1万吨以上10万吨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年取水量在10万吨以上50万吨以下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年取水量在50万吨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5000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的损失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的损失在1万元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在小型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在中型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上述活动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在大型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上述活动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9《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下的,不予行政处罚;
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上5%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上10%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0%以上15%以下的,可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5%以上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0《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在小型河流上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在中型河流上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在大型河流上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下的,不予行政处罚;
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上5%以下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上10%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0%以上15%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5%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1000元以下的,不予行政处罚;
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5万元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在小型河流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在中型河流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在大型河流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围湖(河)面积占湖(河)设计洪水位断面面积5‰以下的,不予行政处罚; 
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围湖(河)面积占湖(河)设计洪水位断面面积5‰以上5%以下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围湖(河)面积占湖(河)设计洪水位断面面积5%以上10%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围湖(河)面积占湖(河)设计洪水位断面面积10%以上15%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围湖(河)面积占湖(河)设计洪水位断面面积15%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建筑物、构筑物、管道、缆线等建设项目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下的,不予行政处罚;
影响行洪的,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建筑物、构筑物、管道、缆线等建设项目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上5%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影响行洪的,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建筑物、构筑物、管道、缆线等建设项目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上10%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影响行洪的,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建筑物、构筑物、管道、缆线等建设项目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0%以上15%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影响行洪的,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建筑物、构筑物、管道、缆线等建设项目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5%以上,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影响行洪的,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等一项条件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影响行洪的,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等两项条件的,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影响行洪的,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等三项条件以上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逾期不改正的,在小型河流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在中型河流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在大型河流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工程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工程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工程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工程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5《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违法行为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5000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违法行为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违法行为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1万元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个人取土、挖沙、采石2立方米以下的,不予行政处罚;
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取土、挖砂、采石2立方米以上20立方米以下的,处1000元罚款;
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取土、挖砂、采石超过20立方米的处每立方米50元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取土、挖砂、采石200立方米以下的,处2万元罚款;
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取土、挖砂、采石超过200立方米的处每立方米100元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17《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开垦、开发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不予行政处罚;
停止违法行为,开垦、开发面积1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的,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0.5元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2元罚款;
停止违法行为,开垦、开发面积1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的,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1元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5元罚款;
停止违法行为,开垦、开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每平方米1.5元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8元罚款;
停止违法行为,开垦、开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2元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10元罚款。
18《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 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物品价值在100元以下的,不予行政处罚;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物品价值在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物品价值在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物品价值在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物品价值在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物品价值在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物品价值在1万元以上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9《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造成水土流失面积50平方米以下的,不予行政处罚;
造成水土流失面积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2元以上4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水土流失面积100平方米以上300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4元以上7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水土流失面积3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的,处每平方米7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水土流失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处每平方米10元罚款。
20《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对生产建设项目投资总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罚款;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对生产建设项目投资总额在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对生产建设项目投资总额在2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对生产建设项目投资总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0《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对生产建设项目投资总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罚款;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对生产建设项目投资总额在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对生产建设项目投资总额在2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对生产建设项目投资总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对生产建设项目投资总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罚款;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对生产建设项目投资总额在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对生产建设项目投资总额在2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对生产建设项目投资总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对生产建设项目投资总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的罚款;
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对生产建设项目投资总额在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对生产建设项目投资总额在2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对生产建设项目投资总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弃渣10立方米以下的,不予行政处罚;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对倾倒数量在1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的,处每立方米10元罚款;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倾倒数量在10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的,处每立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罚款;
逾期仍不清理的,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倾倒数量在500立方米以上的,处每立方米1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2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的,可免予罚款;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的,欠费数额占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总额3%以内的,除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1倍以下的罚款;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的,欠费数额占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总额3%以上30%以下的,除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的,欠费数额占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总额30%以上的,除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4《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
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同时,对工程或设备规模日取地表水20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地下水2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同时,对工程或设备规模日取地表水500立方米以上、地下水50立方米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5《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并对日取水量小于50立方米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日取水量大于50立方米小于100立方米的,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日取水量大于100立方米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6《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日取水量小于50立方米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日取水量大于50立方米小于100立方米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日取水量大于100立方米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27《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2次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3次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27《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2次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3次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发现2次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发现3次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28《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第二款: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2次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29《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对日取水100立方米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对日取水100立方米以上1000立方米以下的,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对日取水1000立方米以上10000立方米以下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对日取水10000立方米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0《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限期安装,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安装计量设施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2次逾期未安装计量设施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30《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第二款: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2次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31《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限期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地下工程投资在500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限期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地下工程投资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限期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地下工程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限期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地下工程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31《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的,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的,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逾期不备案或不补报的,地下工程投资在500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备案或不补报的,地下工程投资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备案或不补报的,地下工程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2《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封井或者回填,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工程合同价款100万元以下,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的,限期封井或者回填,地下水取水工程投资在100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的,限期封井或者回填,地下水取水工程投资在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的,限期封井或者回填,地下水取水工程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33《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对警告后,不严格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对警告后,仍拒不执行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在紧急抗旱期,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并拒不改正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4《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200人以下人口饮水困难的,处1万元罚款;
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200人以上500人以下人口饮水困难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500人以上人口饮水困难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5《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项目法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项目法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的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其中有一方单位不具有相应水利资质或资质等级不够的,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其中有两方以上单位不具有相应水利资质或资质等级不够的,处6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严重,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6《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市场主体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工程合同价款100万元以下,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限期改正,工程合同价款1000万元以下,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限期改正,工程合同价款1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限期改正,工程合同价款1亿元以上,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限期改正,建设单位有任意压缩设计工期的5%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限期改正,建设单位有任意压缩设计工期的10%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限期改正,建设单位有任意压缩设计工期的15%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违反一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违反两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违反三项以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6《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按单项工程合同价款10万元以下,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限期改正,单项工程合同价款50万元以下,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限期改正,单项工程合同价款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限期改正,单项工程合同价款100万元以上,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工程合同价款100万元以下,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限期改正,工程合同价款1000万元以下,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限期改正,工程合同价款1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限期改正,工程合同价款1亿元以上,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限期改正,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一项不合格的建筑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行为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限期改正,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两项不合格的建筑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行为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限期改正,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三项以上不合格的建筑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行为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7《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后,项目法人未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后,项目法人未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工程合同价款100万元以下,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工程合同价款1000万元以下,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工程合同价款1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工程合同价款1亿元以上,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8《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的处罚,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对勘察、设计或者工程监理单位未取得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5倍的处罚,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2倍的处罚,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9《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允许其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40《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违反本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的25%以上35%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合同价款0.5%以上0.7%以下罚款;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的35%以上45%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合同价款0.7%以上0.8%以下罚款;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后并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的45%以上50%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合同价款的0.8%以上1%以下罚款。
40《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四条   第二款: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监理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的25%以上35%以下罚款;
监理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的35%以上45%以下罚款;
监理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后并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的45%以上50%以下罚款。
41《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相关规划,国家规定的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依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相关规划,国家规定的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勘察、设计单位有一项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相关规划,国家规定的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勘察、设计单位有二项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相关规划,国家规定的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勘察、设计单位有三项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相关规划,国家规定的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42《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勘察单位有一项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勘察单位有两项未按照工程建设标准进行勘察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勘察单位有三项以上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42《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工程合同价款100万元以下,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工程合同价款1000万元以下,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工程合同价款1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程合同价款1亿元以上,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三)设计单位指定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工程合同价款100万元以下,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工程合同价款1000万元以下,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工程合同价款1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程合同价款1亿元以上,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设计单位有一项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设计单位有两项未按照工程建设标准进行设计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设计单位有三项以上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43《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或者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水利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或者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结果达到设计或者规范要求90%以上(含90%)的,不予行政处罚;
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结果达到设计或者规范要求80%以上(含80%)90%以下,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造成水利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结果达到设计或者规范要求70%以上(含70%)80%以下,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5以下%的罚款,造成水利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结果达到设计或者规范要求70%以下,处工程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水利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44《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施工单位未对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施工单位应该按照设计或者规范要求进行检验、检测,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并证明施工单位有一项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检测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应该按照设计或者规范要求进行检验、检测,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并证明施工单位有两项(含两项)以上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检测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45《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在保修期限内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
未在保修期限内改正的,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拒绝改正的,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46《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七十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项目法人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工程总合同价款100万元以下,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有一种违法行为或工程总合同价款1000万元以下,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罚款;
有两种违法行为或工程总合同价款1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处7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罚款;
有三种以上违法行为或工程总合同价款1亿元以上,处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不合格的水利工程、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工程总合同价款100万元以下,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有一种违法行为或工程总合同价款1000万元以下,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罚款;
有两种违法行为或工程总合同价款1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处7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罚款;
有三种以上违法行为或工程总合同价款1亿元以上,处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47《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供应商等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的监理业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供应商等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工程监理单位与一方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工程监理单位与两方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工程监理单位与两方(不含两方)以上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8《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七十二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处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9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二条 在河道、水塘内或者水工程及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弃置垃圾、煤灰、矿渣等,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可以并处每立方米5至10元罚款。在河道、水塘内或者水工程及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弃置垃圾、煤灰、矿渣等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在小型河流或水工程及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弃置垃圾、煤灰、矿渣等,处每立方米5至6元罚款;
在中型河流或水工程及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弃置垃圾、煤灰、矿渣等,处每立方米6至7元罚款;
在大型河流或水工程及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弃置垃圾、煤灰、矿渣等,处每立方米7至10元罚款。
50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围海造地、开发滩涂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围海造地、开发滩涂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的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围海造地、开发滩涂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的面积占设计洪水位断面面积5‰以上5%以下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围海造地、开发滩涂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的面积占设计洪水位断面面积5%以上10%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围海造地、开发滩涂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的面积占设计洪水位断面面积10%以上15%以下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围海造地、开发滩涂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的面积占设计洪水位断面面积15%以上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51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新开河道、改变河势的,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新开河道、改变河势,影响行洪较轻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新开河道、改变河势,影响行洪较重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新开河道、改变河势,影响行洪严重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1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二)挖沙、采石、取土、淘金,翻动土体对河道有不利影响的,属于经营性的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改变河势、影响行洪较轻的,属于经营性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改变河势、影响行洪较重的,属于经营性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改变河势、影响行洪严重的,属于经营性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的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改变河势、影响行洪特别严重的,属于经营性的处10万元罚款;属于非经营性的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爆破、钻探、打井的,处50000元以下罚款
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在3万元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
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在3万元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四)挖筑鱼池(塘)、从事水产品养殖、修建设施、存放物资的,处30000元以下罚款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在小型河流挖筑鱼池(塘)、从事水产品养殖、修建设施、存放物资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在中型河流挖筑鱼池(塘)、从事水产品养殖、修建设施、存放物资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在大型河流挖筑鱼池(塘)、从事水产品养殖、修建设施、存放物资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1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五)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处20000元以下罚款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在小型河流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在中型河流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在大型河流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52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逾期不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修建套堤、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在小型河流或水库管理范围内修建套堤、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在中型河流或水库管理范围内修建套堤、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的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在大型河流或水库管理范围内修建套堤、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的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树木、设置拦河渔具的,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在小型河流或水库管理范围内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树木、设置拦河渔具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在中型河流或水库管理范围内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树木、设置拦河渔具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在大型河流或水库管理范围内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树木、设置拦河渔具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53《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采砂作业机具,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进行采砂的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采砂量在50立方米以下的,不予行政处罚;
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采砂作业机具,采砂量在5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采砂作业机具,采砂量在500立方米以上1000立方米以下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采砂作业机具,采砂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禁采区、禁采期、临时禁采期采砂的
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采砂量在50立方米以下的,不予行政处罚;
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采砂作业机具,采砂量在5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采砂作业机具,采砂量在500立方米以上1000立方米以下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采砂作业机具,采砂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54《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采砂许可规定的范围、数量、深度开采的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超出采砂许可规定的范围、数量、深度1%以下的,不予行政处罚;
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超出采砂许可规定的范围、数量、深度1%以上10%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超出采砂许可规定的范围、数量、深度10%以上20%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超出采砂许可规定的范围、数量、深度20%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二)改变采砂作业方式的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改变河势、影响行洪较轻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改变河势、影响行洪较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改变河势、影响行洪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三)未按要求堆放砂石和平整弃料的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砂堆或砂坑体积在50立方米以下的,不予行政处罚;          
停止违法行为,砂堆或砂坑体积在5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停止违法行为,砂堆或砂坑体积在500立方米以上1000立方米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停止违法行为,砂堆或砂坑体积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55《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私自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私自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私自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采砂量在50立方米以下的,不予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收缴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私自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量在5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收缴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私自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量在500立方米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56《辽宁省东水济辽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程沿线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在工程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采矿(石、砂)、打井、挖塘、修建坟墓、堆放大宗物料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在3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在3万元以上的,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取水口、泵站、电站、配水站、阀井、检修道、通信光缆、输变电线路等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挖掘活动或者兴建与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在3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在3万元以上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56《辽宁省东水济辽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程沿线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三)在地下输水管道上方地面以及其外边界向外延伸至十五米地表范围内种植深根植物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种植面积200平方米以下的,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停止违法行为,种植面积200平方米以上的,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侵占、拆除、损毁以及擅自动用工程设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在5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在5万元以上的,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工程输变电线路上搭接线路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停止违法行为,线路未使用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停止违法行为,线路已经使用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56《辽宁省东水济辽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程沿线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六)移动、覆盖、涂改、损毁界桩、标识牌等保护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的,处二千元罚款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移动、覆盖、涂改、损毁界桩、标识牌等保护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的,处二千元罚款。
57《辽宁省东水济辽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在工程保护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专业机构评估危害工程安全运行的,由工程沿线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在输水隧洞保护范围内爆破、钻探、采矿(石、砂)、挖塘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在5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在5万元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地下输水管道保护范围内爆破、钻探、采矿(石、砂)、取土、打井、挖塘、修建坟墓、弃置渣土、兴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在3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在3万元以上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57《辽宁省东水济辽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在工程保护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专业机构评估危害工程安全运行的,由工程沿线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在穿越河道的输水隧洞、地下输水管道保护范围内爆破、挖砂、取土、堆积大宗物料、改变河道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在10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在20万元以上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8《辽宁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利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进行后续施工或者擅自投入运行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利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进行后续施工或者擅自投入运行使用的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责令改正,限期完成工程验收,工程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工程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程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程总投资在1亿元以上的,可以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9《辽宁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或者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或者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结果达到设计或者规范要求90%以上(含90%)的,不予行政处罚;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或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结果达到设计或者规范要求80%以上(含80%)90%以下,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造成水利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或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结果达到设计或者规范要求70%以上(含70%)80%以下,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5以下%的罚款,造成水利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或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结果达到设计或者规范要求70%以下,处工程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水利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60《辽宁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砂、开矿、堆积大宗物料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砂、开矿、堆积大宗物料的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在1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在1万元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1《辽宁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砂、开矿、堆积大宗物料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在3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在3万元以上,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倾倒土、石、矿渣等废弃物,堆放杂物或者掩埋污染水体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在3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在3万元以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兴建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在5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在10万元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开垦造地、修建池塘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在3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在3万元以上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62《辽宁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侵占、拆除、损毁水利工程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在3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在3万元以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蓄水、引水、放水、截流、堵塞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在3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在3万元以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移动、覆盖、涂改、损毁界桩、标识牌等保护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的,处二千元罚款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移动、覆盖、涂改、损毁界桩、标识牌等保护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的,处二千元罚款。
63《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擅自扩大取水指标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擅自扩大取水指标取水的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擅自扩大取水量占取水许可总量的10%以下的,不予行政处罚;
限期改正,对擅自扩大取水量占取水许可总量的10%以上20%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限期改正,对擅自扩大取水量占取水许可总量的20%以上30%以下的,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限期改正,对擅自扩大取水量占取水许可总量的30%以上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64《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开采地下水和在非应急情况下启用应急备用水源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应急情况消除后未停止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开采地下水和在非应急情况下启用应急备用水源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应急情况消除后未停止取水的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日取地下水5立方米以下的,不予行政处罚;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对日取地下水5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日取地下水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的,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日取地下水100立方米以上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65《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未安装节水设施取水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年取水量在5000吨以下的,不予行政处罚;
限期改正,并对年取水量在5000吨以上10万吨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限期改正,年取水量在10万吨以上50万吨以下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限期改正,年取水量在50万吨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节水设施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取水的,处两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年取水量在1万吨以下的,不予行政处罚;
限期改正,并对年取水量在1万吨以上10万吨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限期改正,年取水量在10万吨以上50万吨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限期改正,年取水量在50万吨以上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66《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转供水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两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转供水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采取的补救措施不到位的,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未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未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采取的补救措施不到位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67《辽宁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计划用水单位和公共供水企业未报送供、用水资料的,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计划用水单位和公共供水企业未报送供、用水资料的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在规定的限期内报送供、用水资料的,不予行政处罚;
逾期未报送供、用水资料的,对年用水量在100万吨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报送供、用水资料的,对年用水量在100万吨以上200万吨以下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报送供、用水资料的,对年用水量在200万吨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8《辽宁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计划用水单位未开展水平衡测试或者未制定整改方案并予以实施的,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计划用水单位未开展水平衡测试或者未制定整改方案并予以实施的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逾期未改正的,对实际年用水量超过年计划用水量30%以上40%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对年实际用水量超过年计划用水量40%以上50%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对年实际用水量超过年计划用水量50%以上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69《辽宁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供水企业管网漏损率超过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公共供水企业管网漏损率超过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逾期未改正的,对管网漏损率超过国家和行业标准30%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对管网漏损率超过国家和行业标准30%以上50%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对管网漏损率超过国家和行业标准50%以上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70《辽宁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供水企业或者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发现漏损或者接到漏损报告后未及时抢修的,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公共供水企业或者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发现漏损或者接到漏损报告后未及时抢修的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抢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对发现漏损或者接到漏损报告后2小时未抢修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发现漏损或者接到漏损报告后6小时内未抢修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对发现漏损或者接到漏损报告后12小时以上未抢修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71《辽宁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纯净水、矿泉水和饮料的企业,未采用节约用水工艺和技术或者未按照规定回收利用尾水的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限期改正,对年用水量在200万吨以下的,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限期改正,对年用水量在200万吨以上500万吨以下的,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限期改正,对年用水量在500万吨以上的,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71《辽宁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二)特殊用水行业未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的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限期改正,对年用水量在200万吨以下的,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限期改正,对年用水量在200万吨以上500万吨以下的,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限期改正,对年用水量在500万吨以上的,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高耗水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再生水的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限期改正,对年用水量在200万吨以下的,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限期改正,对年用水量在200万吨以上500万吨以下的,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限期改正,对年用水量在500万吨以上的,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71《辽宁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四)市政用水和观赏性景观、生态湿地等环境用水,有条件使用再生水、雨水等非传统水源而未使用的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限期改正,对年用水量在200万吨以下的,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限期改正,对年用水量在200万吨以上500万吨以下的,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限期改正,对年用水量在500万吨以上的,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说明:1、《北票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中所称的“以上”均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但包含裁量幅度的最高上      
             限。
            2、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时,应引用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直接引用《北票市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