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本宗国有建设用地业经依法批准,决定以划拨方式提供。使用本宗建设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的规定。本决定书是依法以划拨方式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和申请土地登记的凭证。
签发机关:北票市人民政府
签发时间:2023年9月25日
摘 要
一、本宗地的批准机关和使用权人
批准机关:北票市人民政府;
批准文号:北政〔2023〕94号;
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朝阳供电公司;
建设项目名称:朝阳南八家66kv输变电工程项目。
二、本宗地的用途:公用设施用地。
三、宗地编号:211381217001GB90032W00000000。
四、本宗地坐落于 南八家子乡南八家子村。
本宗地的平面界限为 /
。 其平面界限图详见附件1。
本宗地的竖向界限以 / 为上界限,以 / 为下界限,高差为 / 米。其竖向界限图详见附件2。
本宗地空间范围是以上述界址点所构成的垂直面和上、下高程所在的水平面封闭形成的空间范围。
五、本宗地总面积大写贰仟叁佰陆拾伍平方米(小写2365.00平方米)。其中划拨宗地面积为大写贰仟叁佰陆拾伍平方米(小写2365.00平方米)。
六、本宗地划拨价款为大写 壹拾捌点壹壹陆 万元(小写18.116000万元)。
一般规定
七、本宗土地属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者拥有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宗地范围内的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均不属划拨范围。
八、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经依法登记后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九、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必须按照本决定书规定的用途和使用条件开发建设和使用土地。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本决定书向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十、本决定书项下的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转让、出租。需转让、出租的,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持本决定书等资料向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十一、在本宗地使用过程中,政府保留对本宗地的规划调整权。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本宗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改建、翻建、重建的,必须符合政府调整后的规划。
十二、政府为公共事业需要而敷设的各种管道与管线进出、通过、穿越本宗土地,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提供便利。
十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权对本宗土地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1.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2.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3.自批准的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起,逾期两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4.因用地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
特别规定
十五、本宗土地只限用于建设朝阳南八家66kv输变电工程项目 项目。
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宗地范围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土地使用标准的规定和市、县城市规划主管部门、项目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的宗地规划、建设条件。宗地规划、建设条件详见附件三。其中:
主体建筑物性质公共建筑
附属建筑物性质
总建筑面积270.16平方米;
建筑容积率不高于0.15不低于/;
建筑限高/;
建筑密度不高于18.25不低于/;
绿地率不高于/不低于/;
其他土地利用要求。
十六、本宗地用于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其宗地范围内的住房建筑总面积为大写/平方米(小写 平方米),住房总套数不少于套。其中,单套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以下的廉租住房套,单套建筑面积为/平方米以下的套。
用于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十七、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承建下列公共设施,并在建成后移交给政府
十八、本建设项目应于2024年3月25日之前开工建设,并于 2025年3月25日之前竣工。不能按期开工建设的,应向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延期,但延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用于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开发建设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十九、项目竣工验收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决定书规定的土地开发利用条件进行检查核验。没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检查核验意见,或者检查核验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二十、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按本决定书规定的开发建设期限进行建设,造成土地闲置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十一、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法合理使用和保护土地。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本宗土地上的一切活动,不得损害或者破坏周围环境或设施,使国家、集体或者个人利益遭受损失的,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予以赔偿。
二十二、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违反本决定书规定使用土地的,依法予以处理。
二十三、本决定书未尽事宜,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另行规定,作为本决定书的附件。
附 则
二十四、本决定书由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签发。
二十五、本决定书一式四份,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持二份,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留存二份。
二十六、本决定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