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票市卫生健康领域基层政务公开标准目录(行政处罚)
更新日期:2023-11-15 信息来源:北票市卫健局     游览:


1、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处罚。

2、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及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处罚。

3、对无证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处罚。

4、对无证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处罚。

5、对无证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处罚。

6、对无证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处罚。

7、对违法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处罚。

8、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9、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10、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11、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处罚。

12、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13、对医疗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性病诊疗活动的处罚。

14、对医疗机构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15、对医疗机构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16、对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处罚。

17、对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18、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19、对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处罚。

20、对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的处罚。

21、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处罚。

22、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

23、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处罚。

24、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储存、分发、供应记录的处罚。

25、对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处罚。

26、对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按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处罚。

27、对疾控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28、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处罚。

29、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30、对医疗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处罚。

31、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予以销毁,再次使用的处罚。

32、对医疗机构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处罚。

33、对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34、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

35、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处罚。

36、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罚。

37、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处罚。

38、对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处

罚。

39、对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处罚。

40、对采供血机构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罚。

41、对非法采集血液的处罚。

42、对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处罚。

43、对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44、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45、对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违反条例的规定,准予不符合《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46、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处罚。

47、对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处罚。

48、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49、对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50、对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51、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对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52、对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53、对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处罚。

54、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55、对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56、对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处罚。

57、对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有关规定的处罚。

58、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行政处罚。

59、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行政处罚。

60、对未按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处罚。

61、对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处罚。

62、对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63、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罚。

64、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处罚。

65、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处罚。

66、对医疗卫生机构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处罚。

67、对医疗卫生机构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处罚。

68、对医疗卫生机构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处罚。

69、对医疗卫生机构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质量服务的处罚。

70、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处罚。

71、对医疗卫生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处罚。

72、对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的处罚。

73、对医疗机构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处罚。

74、对医疗机构违规配置大型医用设备的处罚。

75、对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处罚

76、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以及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77、对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处罚

78、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未落实职业病防治责任的处罚

79、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