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北票市某养老中心采购食品原料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违法行为案
更新日期:2024-06-14 信息来源:北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游览:


2024年4月25日,北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北票市某养老中心采购食品原料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违法行为案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情介绍】

经查:当事人北票市某养老中心曾于2024年1月23日,采购调料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收到过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受到过警告的行政处罚。责令改正通知书中要求当事人在采购食品时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但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责令改正于不顾,在2024年3月26日, 北票市联合检查组联合复查时发现,采购调料时,仍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之规定,属于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未查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违法行为。

虽然当事人因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受到北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警告的行政处罚和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仍未改正违法行为,但鉴于其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同时涉案产品属于低风险和较低风险食品范围;也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无社会影响,行为人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符合《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从轻处罚之情形,决定给予从轻处罚。

参照:“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8项,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涉案产品属于低风险和较低风险食品范围;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受损的;无社会影响,行为人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从轻: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0.5万-1.85万元罚款。”之裁量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违法行为罚款5000元。

点评分析:

1、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责令改正作为行政处罚前置程序的案件。北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发现当事人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后,及时责令改正,再次检查发现当事人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时,果断处理,维护了食品经营市场秩序。

2、本案当事人为民营敬老院,属于重点监管领域,应该加强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