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5月20日,北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北票市南山街道信合社区依法对许X开办的北票市XX果蔬生鲜超市的杨梅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委托辽宁惠康检测评价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于2024年6月24日将检验报告(№: HKCJ2400063-81)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HKCJ2400063-81)送达给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检验结果及申请复检的期限,当事人对抽样程序、过程、抽样状态等内容及检验结果无异议,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复检,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四)项之规定。经主管局长批准于2024年7月4日予以立案。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5月19日通过网络在北京市鑫永旺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一箱杨梅,约2.3公斤左右,购货款为60元,于5月20日到达本店。该批次杨梅在北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检中,经辽宁惠康检测评价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杨梅的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于2024年5月20日将杨梅以29.6元每公斤的价格全部售出,货值金额共计68.08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属于销售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能提供供货方的营业执照、首衡高碑店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检验检测中心快检检测报告、网上采购单截图和进货记录,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采取召回措施,主动消除和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免予处罚,进行教育。
点评: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的违法犯罪行为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一直是食品稽查打击的重点。通过对此类案件的查办,教育食品生产经营者认识到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的严重违法后果,全面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经营,从而达到查办一案警示一片,教育大多数的社会效果,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